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麗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㈠被告柯麗玟於民國114年12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8樓1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2月3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四、本件聲請書以被告於偵查中屢經通知、傳喚均未到庭,顯見其自律能力不佳,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查被告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15年1月26日到庭,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記載應為通知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0號」,與被告之真實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00○0號」有違;嗣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5年3月2日到庭,傳票寄送至「屏東縣○○鄉○○村○○○0號」及「高雄市○○區○○街00號8樓1號」,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2月9日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然如上所述,被告之真實戶籍地址係「屏東縣○○鄉○○村○○00○0號」,上開傳票寄送地址有誤,難謂已為合法送達,則檢察官前後兩次通知、傳喚均未合法送達被告,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詢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供參,難以此逕認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而有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理由。至於聲請書另稱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而不適宜為戒癮治療,惟查被告所涉之恐嚇取財得利及詐欺案件均仍在偵查中,均未提起公訴,觀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曾為有罪之陳述,難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職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