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心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心禹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心禹於民國115年2月4日11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其於警詢時稱係於115年1月
28、29日施用安非他命,或因記憶有誤,施用時間應以本裁定認定之時間,較為符合客觀可檢驗之合理時間,惟仍無礙被告為承認之供述;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30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