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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蘇志銘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⒈於民國115年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葡萄糖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2月3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5年3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0號前,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3月4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4號,此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00000000U0114」為誤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2725700號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4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而釋放,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審理、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並有部分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5年度簡字第1404號、115年度簡字第1394號、115年度簡字第20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在案,且被告於115年4月28日起因另涉有竊盜案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