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祐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祐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祐麟於民國115年2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2月10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3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10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
462、10205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