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小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736、1173、1597號、115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小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黎小二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115年1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1月29日20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8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5年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2月10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5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於115年2月18日10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3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另有竊盜、毀損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目前沒有在上班,還沒有錢等語,顯無資力繳納戒癮治療費用,難期其能長期穩定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有詢問筆錄附卷可佐。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