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錦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0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錦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錦成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租

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5年1月6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

0樓之住處內,以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1月6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5年1月30日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20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於114年11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0樓租屋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1月6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處罪刑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5年簡字第596號判處罪刑在案,及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8號、第81號審理中;又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並經發布通緝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其遵法意識薄弱,經傳未到而遭通緝在案,難認日後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程序及主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驗尿,故認其不適宜為較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