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MDMA與MDA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4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林聖傑於114年10月13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
MA、MDA陽性反應,其中MDMA檢出濃度為2650ng/ml、MDA檢出濃度為63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4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MDA、MDMA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MDA、MDMA陽性判定標準即「MDA500ng/ml」、「MDMA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72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A、MDMA無誤。被告雖於警詢時承認有施用愷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然並未坦承施用MDA、MDMA之犯行,惟依前述科學證據,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MDA、MDMA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58號審理中;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