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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子軒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孫子軒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⒈於114年7月13日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峰街之公園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4年10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0月24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7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7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未準時於指定日期115年4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癮並決心戒除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