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金寶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經查:㈠被告許金寶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8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即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下稱甲案)⒉於113年1月19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以LC/MS/MS定量分析法為檢驗,依托咪酯檢出濃度為30ng/mL、美托咪酯檢出濃度為237ng/mL、異丙帕酯檢出濃度為1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4034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461021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1瓶,編號:FS4034號)等件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美托咪酯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判定標準甚多,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FDA品字第1131107663A號公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在上開住處,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972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034號)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即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下稱乙案)⒊於114年10月13日15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許,予以更
正)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0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9567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下稱丙案)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前開所犯甲案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2月6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乙案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惟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違背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
482、4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乙、丙等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甲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乙案,檢察官仍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希其能戒除毒癮,然被告於甲、乙案緩起訴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且於緩起訴期間又再犯丙案,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