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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27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志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無誤,且其為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經高雄地檢署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緝獲後雖曾表示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惟經檢察官當庭面告下次開庭之時間、處所,卻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日期到庭,有民國115年4月25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通緝書、詢問筆錄等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260號、115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處罪刑在案;另涉犯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現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4年6月16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內(聲請書誤載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6月19日12時35分(聲請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114年6月19日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69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4年10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10月11日1時21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114年10月11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0號) 3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4年11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聲請書誤載為被告之高雄市大寮區上址住所,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11月16日2時37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114年11月16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1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11號) 4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4年12月30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12月30日2時3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114年12月30日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5年1月28日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702號)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