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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鼎鈞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陳鼎鈞於113年3月30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MDMA檢出濃度為1640ng/mL、MDA檢出濃度為237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12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7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述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MDMA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MDMA陽性判定標準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所犯本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4年度偵字第37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08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08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本案係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檢察官同意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於偵查中表明同意緩起訴條件(115年撤緩毒偵字第65號卷第56至57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5年3月2日、115年4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5年2月25日高雄地檢署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各1份及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2份存卷供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告另因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232號案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183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54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875號案審理中;④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2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621號案審理中;⑤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5151號案提起公訴;⑥現因另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