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鼎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115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鼎鈞(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業於115年7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其後抗告人不服,未經監所長官,而逕以郵務方式寄送「刑事抗告狀」(下稱抗告狀)至本院,該書狀於115年8月4日到達本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收狀章戳、信封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倘抗告人不服本案裁定,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始為適法。抗告人因另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其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之信封在卷為憑。因抗告人不在本院所在地,本件抗告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而抗告人所在之臺北看守所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在途期間為6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4日,再加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2日,共6日),則自抗告人於115年7月17日收受本案裁定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原應算至115年8月2日屆滿,然該末日為星期日,抗告期間之末日順延至次日即115年8月3日。惟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5年8月4日始寄達本院,有抗告狀上之收狀章之日期為憑,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