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家榮於民國115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於115年4月8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有多次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之毒癮甚深、自制力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