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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秋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秋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5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1月1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同意在高雄地檢署指定日期至指定醫療院所參加評估(見11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40頁),卻未於115年5月13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等節,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亦難期其日後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本件聲請意旨考量上情,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