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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峯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佳峯於民國114年3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3月11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K012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K01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表示有意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卷第48頁),再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執行拘提,因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嗣於115年3月12日通緝到案,檢察官原欲給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同意在指定日期到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參加評估(見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卷第43至44頁),惟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115年5月6日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精神科)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拘票暨其報告書、通緝書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之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