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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宗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何宗達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

13年8月21日3時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惟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未依指定日期採驗尿液,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顯見被告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是被告所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情事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被告既未珍惜先前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事,故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