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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474、4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鄭崇瑋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⒈於113年12月27日9時3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其中異丙帕酯檢出濃度為9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異丙帕酯濃度,明顯超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FDA品字第1131107663A號公告所定,異丙帕酯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5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異丙帕酯無誤。被告於偵詢時辯稱:最近一次只有在昨天(即113年12月26日)晚上吸食K煙,最近4天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於114年3月10日10時1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定性篩驗,並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其中異丙帕酯檢出濃度為111ng/ml等情,有該所114年7月21日法醫毒字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161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異丙帕酯濃度,明顯超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FDA品字第1131107663A號公告所定,異丙帕酯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5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異丙帕酯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異丙帕酯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尚待入監執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由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因逃匿經通緝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