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803、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曾俊銘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被告於115年2月24日17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506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6648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5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被告於偵查雖供稱於採尿前10幾日,在中都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的尿液中並未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見其上開所辯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於115年2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旁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2月27日10時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戶籍地為高雄○○○○○○○○鹽埕辦公處,並非被告實際之住所,且其於警詢中供稱沒有固定住所,法律文書請寄到公所等語,有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現居無定所,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強制力,被告無固定地址可收受通知,難期被告有能力配合長期戒癮治療之療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