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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智明上列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智明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82號案件內之周智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卷證影本,但涉及周智明以外之人之資料部分不得影印,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智明(下稱被告)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接獲本院裁定戒治處分書(即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82號強制戒治裁定),惟與被告自己換算不同,故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亦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解釋,不應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基於同一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於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本院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下稱本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今被告具狀聲請付與本案卷內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5年6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510003140號函所檢附),經核被告請求付與該卷證影本部分,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維護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82號案件內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卷證影本,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資料部分不得影印,且被告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戒治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