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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傑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傑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楊傑允於114年10月31日15時5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541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之藥物所導致,惟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是否曾有施用毒品時,改口稱忘記採尿前有無施用,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曾有施用過毒品等語,其說詞前後反覆,顯不足採。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緝字第1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因有上述事由,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矢口否認施用毒品行為,可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另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33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