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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洪朝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時許及114年12月11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傳喚,均無故未到庭,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認日後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程序及主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驗尿,故認其不適宜為較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