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淑真於115年2月5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7760ng/mL,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等情,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則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
4、235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又因於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22日、113年10月2日、114年1月21日施用毒品等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54、277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2、638號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嗣因被告未按時報到、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經同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36、137、138、139、140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且前案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按時報到、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