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理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94、95、96、97、98、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理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理順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及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5日釋放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以①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4、1810、28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70、171、172號等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緩起訴期間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再以②11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因被告於甲案、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交簡宇第2178號、第2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於114年10月17日、114年12月23日確定,而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49、50、51、52、53、54號、115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於緩起訴期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於110年9月22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9月22日5時5分許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02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020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5月1日20時1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3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5月4日15時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4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4月13日2時33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5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5月16日14時21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6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9月30日23時37分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0號) 7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4年4月18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4月18日15時1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9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