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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3、379、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峻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峻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114年12月17日某時許及115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1、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20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查被告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卻仍在前案緩起訴期間犯本案三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偵詢中稱上班疲憊時會施用毒品提神,其自114年8月20日開始緩起訴戒癮治療,卻於治療後五個月仍於尿液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之戒癮治療成效不彰,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使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