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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21、62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0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另於111年1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埔堤防旁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月1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2月14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東興龍00000000號】在卷可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於111年9月2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至114年12月22日始緝獲被告歸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

㈡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11

4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經其同意於114年12月22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5號)在卷可佐。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參與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卻未於115年3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未於115年3月24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存卷供參。足見被告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緝獲到案期間,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且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足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