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定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定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柯定志於114年6月9日某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
請書所載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3月11日停止執行出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主要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有意願主動戒毒之情形所創設之制度。查關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卻未準時於指定日期115年4月15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美沙冬門診)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嗣經書記官電話聯繫詢問被告未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評估之原因,電話未接,有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電話紀錄單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毒偵緝卷第27至28頁、第35頁、第43頁)。難認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