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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峰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峰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朱峰銘分別於115年1月10日3、4時許、115年1月10日20

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參與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卻未於115年3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未於115年4月15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精神科)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556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一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