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被告呂嘉隆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5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1月29日15時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26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23日因停止執行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追訴處罰等,則本件檢察官仍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