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冠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445、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冠羽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沈冠羽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⒈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50號)各1份在卷可佐。
⒉於115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4月7日22時3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11號)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另案於115年5月6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