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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973、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蘇智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115年2月3日15時4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5年3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3月9日16時3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54、2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至116年9月3日止,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三度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於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再犯本案兩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自113年出監後仍反覆施用毒品未曾戒除,可見被告成癮甚深,且有其毒品來源、與毒品上游關係密切,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予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