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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育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育誼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朱育誼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26日某時,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聲請書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⒉於114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880ng/mL等情,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則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114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直接吸食依托咪酯菸彈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事務官數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執行拘提,因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嗣於115年4月9日通緝到案,再經檢察事務官於115年4月23日傳喚,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拘票暨其報告書、通緝書及訊問筆錄等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