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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緝續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承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11

4年8月2日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②於114年8月6日14時2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③於114年11月18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0號、0000000U098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20日、114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0號、0000000U0985號)、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為調查後,認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仍多次施用毒品,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即本案聲請案件)。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自115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且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三次施用毒品時間均在115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該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