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景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景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胡景良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
0號8樓之2住處,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3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3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17日停止執行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被告又因於113年6月19日16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4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應與前案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23日簽併入前案,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報到、未配合採尿,且未前往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事由,經同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簽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照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報到、未配合採尿,且未前往醫院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且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823號、114年度偵字第4015號等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聲明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上訴字第71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5年3月12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187號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