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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藍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藍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藍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9月24日4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聲請書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復經書記官電聯無著,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均暫停使用,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訊問筆錄、電話紀錄單等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