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姿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姿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姿瑩於民國114年6月5日1至2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仁武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6月6日13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表示瞭解並同意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條件(見毒偵卷第83至84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5年3月2日到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未於指定之115年3月30日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癮防治科)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嗣被告於115年4月17日陳報其「家境很窮,身上沒什麼錢,我求家裡幫我付評估的錢,可是家裡老說一句,我們家沒錢,所以不幫我付」等語,經檢察官傳喚其115年5月14日到庭,被告無故未到等情,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被告陳報書狀、高雄地檢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之決心。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