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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義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義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唐義勛於民國115年3月11日17時、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巷000號仁德服務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3月13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534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22號案審理中;②詐欺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835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③詐欺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19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67號案審理中;④詐欺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偵字第4677、6816、7000、7329號等案提起公訴;⑤詐欺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617、10158、10601、11254、11357、1199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87號案審理中並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