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984、1519、1733、2421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順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王順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查保護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院)調查保護室、警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開所犯附表編號一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之條件後,其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即附表編號二、四、五等案),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案之施用毒品等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295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審原訴字第84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案號 一 114年2月7日18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朋友家 114年2月11日10時4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臺中地院調查保護室受保護處分少年年籍資料對照表、臺中地院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4-015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015號)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 二 於115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高雄市前鎮區朋友家 115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00ng/mL) 高少家院受保護處分少年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001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10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984號 三 115年1月22日19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高雄市前鎮區朋友家 115年1月22日19時46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840ng/mL)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3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 四 於115年3月13日16時59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高雄市前鎮區朋友家 115年3月13日16時59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186ng/mL)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 五 115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高雄市前鎮區朋友家 115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05ng/mL)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1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