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浩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馮浩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5年3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2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40、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㈢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現另有其他案件為高雄地檢署偵查中
及被告曾因逃匿遭高雄地檢署通緝為由,認被告有不適合戒癮治療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於115年3月21日5時33分警詢時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又被告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13438號、第14076號、第14706號、第20860號、第22648號等案件偵查中,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未有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形;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於112年6月8日為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3年1月18日緝獲歸案,距今已逾2年,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相符合。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