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864、429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定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定樺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114年9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9月2日5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1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4年9月3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9月4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09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於114年10月12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0月13日14時5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6、2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3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4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報到,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三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未按指定時間115年3月17日、115年5月21日至指定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二犯初診評估、二犯簡易評估,此有未完成二犯簡易評估通知書2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