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738、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博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博榮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⒈於民國114年12月2日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2月2日23時3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5年2月18日6時30分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同日7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2月19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3月18日檢驗報告(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17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