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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興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926、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興富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呂興富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⒈於民國115年3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附近空地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3月7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3號)各1份在卷可佐。

⒉於115年5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公園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3號)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海洛因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9月7日,且另涉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