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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庭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庭旭於113年11月16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02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5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回門診接受治療、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114年度毒偵字第578號之戒癮治療,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被告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