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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正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正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正南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7時(聲請書誤載為19時,

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友人住處,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25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予以更正),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5月28日(原始編號:

0000000U038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參與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4年12月1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另因①竊盜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23、3663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案審理中;②傷害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77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案審理中;③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590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④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5年6月2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5年10月1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