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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斯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一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刑事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斯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被告因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發布通緝,迄至115年5月9日緝獲。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依照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上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未抗告,該裁定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嗣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復拘提無著,高雄地檢署乃於112年6月2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至115年5月9日始緝獲被告歸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而被告於緝獲當日(即115年5月9日)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6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8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