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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子恩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⒈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14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

汽車旅館大昌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17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76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67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8、14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176、6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並於115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00、20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上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為123年1月27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