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㈠被告吳啓明於民國115年4月1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2樓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於115年4月14日12時1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4、1079、967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86、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本件聲請書未載明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僅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查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再有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之紀錄,難認被告對毒品之成癮性甚深至須以與外界隔離之方式戒除毒癮,被告亦未能在偵詢中表示對於戒癮治療及觀察、勒戒之意願;其雖尚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在偵查中,惟均未提起公訴,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曾為有罪之陳述,亦未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難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職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