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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443、193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力豪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⒈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下稱甲案)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4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112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2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4年7月6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下稱乙案)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7月7日17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於114年12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下稱丙案)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2月10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0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甲案係被告在鳳山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自有管轄

權,另被告所為乙案及丙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一併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21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772號、115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公訴,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72、2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乙、丙二案,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其因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9月25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