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力豪(下稱抗告人)雖於民國115年9月15日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其內容僅記載「聲請人因不服判決之內容,故提出抗告上訴,如需理由務於時間內提出理由後補狀」,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依據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抗告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