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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立傑於民國114年5月28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5月28日11時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8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23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3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