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文明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8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766、28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分別於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後三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癮治療未能使被告完全戒除毒癮,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使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